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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浅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

2024-06-29 04: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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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是公司主体走向终结的必经程序,公司通过清算程序清偿公司债务,追索未实现债权,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应当将公司的清算事宜按照法定程序向债权人进行告知,对未履行相关通知、公告义务的,清算组成员则应依法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对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应当履行债权人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告知方式有两种,对于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常并无异议,但对于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方式,则常常存在很多争议,诸如能否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代替书面通知、是否可以推定债权人已经知晓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清算组成员能否以债权金额不确定为由免除通知义务和赔偿责任等。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清算组未履行已知债权人通知义务引起清算赔偿纠纷,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已知债权人”的定义及范围进行规定。基于此,本文拟通过案例研读的方式,对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等疑难问题进行解构和研究。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会支行)和被告高某、李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李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建行四会支行借款307000元。四会市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9年12月1日,原告建行四会支行按照约定把借款307000元汇入汇汇公司的银行账户。

被告高某、李某自2017年7月起没有向原告建行四会支行归还借款本息。

汇汇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投资者分别为黄某2、黄某1、黄某3。2014年1月20日,在未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经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汇汇公司在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

历审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黄某1、黄某2、黄某3对汇汇公司清算前的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汇汇公司作为被告高某、李某的借款保证人,汇汇公司在申请解散时,被告黄某2、黄某1、黄某3是该公司的股东,应为法定的清算组成员。由于被告黄某2、黄某1、黄某3在汇汇公司清算期间没有履行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2、黄某1、黄某3对高某、李某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汇汇公司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建行四会支行属于汇汇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在黄某1、黄某2、黄某3组成清算组对汇汇公司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汇汇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建行四会支行,黄某1、黄某2、黄某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已经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同时,汇汇公司清算组仅在公司注册地的地市级报纸进行清算公告,也不符合“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因此,作为汇汇公司清算组成员的黄某1、黄某2、黄某3依法对建行四会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黄某1、黄某2、黄某3主张其已在报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并且在其向建行四会支行申请撤销银行账户时,建行四会支行应当知晓汇汇公司解散清算事实的意见,但因该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

再审法院判决认为:

公司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视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有所区别。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个别通知。对于未知债权人,应在相应级别的媒体上以公告方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已知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组掌握其主体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是否已届履行期,或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已知债权人的身份认定。

对汇汇公司清算组来说,建行四会支行应当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并向建行四会支行发送书面的债权申报通知。汇汇公司通过与建行四会支行签署《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为购房人向建行四会支行借得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鉴于按揭贷款系分笔偿还贷款本息的特点,只有在购房人高某夫妇未能如期偿还每一期按揭贷款时,建行四会支行对汇汇公司的担保债权金额方能确定。2014年汇汇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因主债务人高某夫妇尚能向建行四会支行依约偿还按揭贷款,建行四会支行此时尚不能依据《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向汇汇公司主张其应就高某夫妇按揭贷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项担保责任的实际发生时间、金额均不确定。但因《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并不因汇汇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汇汇公司清算组成员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当知晓汇汇公司在涉案《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项下对建行四会支行可能产生的担保责任,故其应在清算过程中向建行四会支行发送书面的债权申报通知,并与建行四会支行协商未来可能产生的担保责任之清理方案。汇汇公司向建行四会支行申请撤销公司银行账户,不能视为其向建行四会支行发送书面的债权申报通知。因黄某1、黄某2、黄某3作为汇汇公司原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一、二审中均未能证明汇汇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依法书面通知建行四会支行申报债权,应当对建行四会支行未能申报债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研析

一、“已知债权人”问题是公司法利益平衡原则在清算程序中的体现

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问题,一直被认为是公司法领域永恒的主题,这是公司法基本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所带来无法回避的争议。在清算案件中,具体呈现在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仅站在公司债权人立场考虑,则不可避免地会放大债权人的损失,对债权人相关债权的无限追索,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将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必然会损害股东有限责任制这一公司法制度基石。反之,如过度保护股东利益,则可能带来的是因公司清算注销,债权人救济途径完全丧失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恶意注销公司,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规避债务、逃避清算责任,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清算秩序的混乱。事实上,公司清算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如无特殊的途径,外部债权人很难知晓,更谈不上对清算程序的监督,以终结公司经营为最终目的的法定清算程序理所当然地成为保护债权人权益及股东利益的制度保障。

法定清算程序包括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及债权申报、确认,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其中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则是通过对已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不同的告知方式进行程序性规定,避免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被遗漏、忽略,一方面保证了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享有知情权,避免因公司终止丧失追偿权益,在权益可能受损时,可以采用申报债权的方式予以适度的警戒和救济,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一方面也避免加重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注意义务、扩大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本案所涉及“已知债权人”的认定问题,体现了公司法通过立法制度对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争的调整和规范,正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法定清算程序中的呈现。

二、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其认定标准也应遵循侵权赔偿责任要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这种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基于高度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在公司清算赔偿责任纠纷处理过程中,仍然是以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整体审查标准,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具体而言,首先,清算组实施了未依法清算的行为,如前文所述未按照法律规定以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合理通知债权人,还包括未清算即注销或违法清算的诸多清算违法行为;其次,要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实,通常表现为因公司已注销,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且损失的金额应当确定;再次,清算组实施未依法清算的行为与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导致了债权的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最后,清算组成员要求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即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等。

以前述案例为例,法院在认定汇汇公司清算组成员的黄某1、黄某2、黄某3依法对建行四会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也是按照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别阐述的。汇汇公司在申请解散时,黄某2、黄某1、黄某3系该公司的股东,应为法定的清算组成员。而黄某2、黄某1、黄某3在汇汇公司清算期间没有履行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的义务,也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也就说黄某2、黄某1、黄某3三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未依法清算,导致作为债权人建行四会支行无法申报债权导致了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正是黄某2、黄某1、黄某3三人的违法清算行为。法院认为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当知晓”汇汇公司在涉案《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项下对建行四会支行可能产生的担保责任,而未通知债权人建行四会支行申报债权,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最终判决黄某2、黄某1、黄某3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三、“已知债权人”中的“已知”属于清算组成员主观认知状态,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认定的关键

基于上文分析,对清算赔偿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和认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回到本文论证的核心问题,即“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和界定。笔者认为,“已知”应当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公平公正角度对清算组成员主观认知状态进行推定 ,即清算组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存在明确债权人,就应当纳入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范畴,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具体分析如下:

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是否已届履行期,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已知债权人”的身份认定

一般而言,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只要与公司发生交易,清算组成员应当掌握交易主体和交易信息,并留有通讯方式的,应当认定已知债权人。这种认定并不以记载于债务人的公司账册凭证、公司决议为前提,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混乱,会计账册丢失等经营管理不规范的现象,仅以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的标准,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允。只要债权人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可确定其债权人身份。另外,即使发生业务往来或侵权行为后,债权人与公司尚未进行对账或结算,侵权行为尚未确定赔偿金额,债权金额尚未得到明确等因素,都不影响已知债权人的认定。即使双方对债权的大小存在争议,只要有理由相信清算组成员对这笔争议债权明知或应当知道,对债权的清偿结果可以预见,应当被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2.“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曾经明确主张过债权为必要条件,清算组成员以债权人知晓清算事宜为抗辩理由很难得到支持

如债权人曾经向公司主张过其合法有效的债权,当公司进行清算时,债权人被认定为已知债权人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以下情况,如有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或者即使清偿期届满但债权人尚未向公司提出主张,清算组成员为了逃避债务,经常以债权人未主张过债权因而属于未知债权人为由,未经书面通知便将公司清算注销。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宜仅以债权人是否曾经主张过债权作为认定已知债权人的条件之一。即使债权人未曾向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清算组成员在主观上对债权人的身份及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则可将该债权人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在前述案例中,清算组成员还提出了抗辩理由即债权人应当知晓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清算组成员可以免除通知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的通知或公告义务,是清算组成员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债权人是否知晓清算事宜为由可以免除或减轻法定责任。因此,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均属于未完全履行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法定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赔偿责任。

3.清算组成员有理由相信双方无债权债务或债权是否成立本身属于争议的,不宜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基于以上分析,“已知”是对清算组成员主观认知状态的一种推定,那么必然存在另一种状态,即清算组成员有理由相信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债权是否存在本身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并是无限扩大的,也是存在适度的边界和界限。在没有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存在时,清算组成员不应负有法律规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现实中,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本身可能就存在争议,如笔者曾办理的一件虚假出资案件,债权人系清算公司的股东之一,以公司虚假出资、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公司是否虚假出资本身就存在较大争议,需等待法院的判决和认定,且公司注册验资成立多年,股东或债权人从未提出过有关公司虚假出资的主张或诉求。基于此,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尚未确定,且证据均不能证明清算组成员知晓该债权可能存在,清算组成员也不存在故意未通知债权人恶意避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为“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成员不负有对特定债权人履行通知的义务,也不应根据归责原则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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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温淼 律师

盈科成都合伙人律师

盈科成都公司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导师

专业领域:商事领域各类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公司设立、股权变动、公司解散、清算赔偿等领域各类纠纷)、法律顾问事务等。

何文骏 律师

盈科成都公司法律事务部秘书长

二级建造师

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专业领域:擅长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等民商事法律事务。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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